诈骗后又提供帮助,是诈骗还是招摇撞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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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后又提供帮助,是诈骗还是招摇撞骗

20149月至20157月间,襄城县犯罪嫌疑人张某冒充河南省纪委工作人员以给襄城县寇某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分4次诈骗寇某现金42.5万元。事后,被害人寇某多次找到张某要求其兑现请托事由,张某恐事情久拖而败露,遂找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梁某,让梁某冒充河南省纪委领导。后梁某在明知张某以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寇某财物的情况下,在张某家中冒充省纪委领导与寇某见面,从而帮助张某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嫌疑人梁某是在张某骗取被害人财物既遂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其中,梁某在事后参与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该行为应如何理解和定性呢?本案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与张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在明知张某涉嫌诈骗被害人寇某的情况下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见面,帮助张某取得被害人信任,梁某的行为单独成立招摇撞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分别单独评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找到梁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见面骗取信任时,梁某明知张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之,构成诈骗罪。同时,梁某在张某家中冒充省纪委领导与被害人寇某见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两人具有招摇撞骗罪的意思联络,成立共犯。因此,对张某应以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并罚。

案件结果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梁某是在张某骗取被害人寇某之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掩盖犯罪事实,诈骗罪属状态犯,不存在事后共犯,因此,建议对梁某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公诉部门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梁某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日前,襄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罚金30万元;以招摇撞骗罪判处梁某管制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分析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梁某的事后行为与诈骗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不属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以不法为重心,该认定是一个从事实认定到规范评价的过程,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梁某未参与诈骗犯罪的预谋和实施,是在明知张某已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冒充省纪委领导帮助张某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梁某参与前诈骗行为已经实施,结果已经既遂,梁某行为与诈骗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不应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检察官表示,首先,张某事前与梁某无通谋,诈骗行为是由张某冒充省纪委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儿子找工作为由,前后骗取被害人现金42.5万元,诈骗结果的出现是由张某单独实施完成的,梁某与张某并无事前通谋及事中参与,梁某的事后参与行为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无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次,诈骗罪是状态犯,不存在事后共犯。事后共犯主要指事后的隐匿等帮助行为,但它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梁某在事前并不知道张某诈骗行为,未曾与张某就诈骗一事商量共谋,在张某诈骗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帮助,因此,梁某的事后帮助行为并不构成事后共犯。

梁某的行为具有骗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性

招摇撞骗罪指行为人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罪中的非法利益指的是荣誉称号、学位、经济待遇及财物等利益。

在前后两行为中,张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按照犯罪构成标准,张某的行为分别成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两罪,但诈骗罪属于状态犯,不另成立他罪。故张某的违法状态应依据状态犯的构成要件以诈骗罪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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