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就一定能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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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给自己的债权上把“锁”,很多人在出借钱款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以为这样就可以万无一失、高枕无忧了,殊不知,担保也必须依法进行,行使不当,很可能有担保也会“自身难保”。

抵押担保须登记

案例:赵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同学王先生借款30万元。为防范风险,王先生要求赵某提供住房抵押,赵某爽快地答应了。拿到房产证后,王先生如约将30万元交给了赵某。可谁知赵某在拿到钱后,便以自己的原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刘某。王先生获悉后,起诉到法院,以该房屋已设立抵押为由要求刘某退房。但法院却认为,王先生和赵某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说法: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其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权利也有保质期

案例:201210月,小王因结婚向邻居老张借款2万元。老张怕小王没有还款能力,便要求小王让其在卫生局上班的婶婶吴霞来担保,吴霞也表示同意。于是三方达成借款协议:小王向老张借款2万元,3个月后归还,吴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小王没有如期还款,老张碍于情面也没有急于催要。2014年年初,小王因工作调动要到外地工作,老张这才赶紧向小王催要借款,但小王以没有钱为由推脱,老张无奈之下将小王和其婶婶吴霞告上法庭,但法院却驳回了老张要求吴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说法: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老张和吴霞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吴霞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老张未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自然也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变更内容需重保

案例:去年2月,李某经小林的同事于某介绍向小林借钱做生意,允诺给予其15%的年利率。小林觉得这笔投资不错,但又害怕李某不能如期还款,所以犹豫不决。于某看出了小林的心思,遂主动提出自己可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小林放下心来,遂将积攒的20万元借给了李某,约定两年后返还。借款到期后,李某提出继续借款一年,因为李某每年都准时付利息,所以小林想也没想便答应了。可谁知一年后,李某却人间蒸发。无奈之下,小林只好将李某和于某一起告上法庭,但法院却驳回了小林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作了变动,需要经保证人同意,否则加重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亦需经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合同重新提供担保,否则保证人只按原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小林和李某延长还款期间并没有征得保证人于某同意,因此于某仅需针对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对续借一年的新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法院驳回了小林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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