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发店易主 会员持卡消费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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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被告某美发店的法人代表为盛某,店址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6年12月29日,陈某通过刷卡方式在该美发店办理VIP会员卡一张,金额为3888.88元,此后,陈某在该店消费100元,卡内余额为3788.88元。后涉案美发店关门停业,盛某(甲方)与案外人尹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承接甲方红谷滩的美发店商铺,乙方只承接甲方的商铺,不承接原甲方经营所办理的会员卡卡内余额,即原会员卡卡内余额与乙方无关。”

后陈某在该店消费时被告知无法使用会员卡余额,与美发店协商无果后,陈某将盛某及美发店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2016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某美发店,该店为合伙经营,被告盛某占股60%,由被告盛某担任法人但并不在店经营;2017年,因经营不善和其他原因,由尹某承接继续经营;被告未能查询到原告的会员卡信息,故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断 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某美发店办理会员卡并储值,在该店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美发店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现被告某美发店单方停止营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享受约定的服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美发店退还卡中未消费余额37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上述退款责任应由被告某美发店承担。两被告提出涉案美发店系合伙经营、实际经营人为袁某,未能查询到原告的会员卡信息、故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的书面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某美发店退还原告陈某会员卡中未消费的金额3788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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