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暴雨赔付 涉水被淹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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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9月,陈某为其拥有的梅塞德斯奔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陈某投保车辆损失险47.2万余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规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投保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又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6年7月20日傍晚,陈某驾车行驶在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时不慎驶入水坑,发生单车事故,陈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获允许后,陈某将保险车辆交由大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7万余元,维修内容主要是更换发动机。陈某为处理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及清理费共计2500元。事后,因保险公司不愿理赔,陈某起诉至法院。

  陈某诉称,事发当天突降大雨且路况复杂,加之自己开车技术不熟练,车辆驶入路面积水中导致熄火。自己随即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回复可以理赔,并要求按保险公司指示去最近的4S店维修及安排拖车。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车辆需更换发动机,保险公司即表示拒赔遂涉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此两种情形同时出现,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则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陈某作过提示或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对陈某无效。其次,陈某在事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已完成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懈怠履行定损义务,涉案车辆损失并非难以确定,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作理赔,但超出评估价格的维修费,应由陈某自行承担,考虑到拖车及清理费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遂法院判决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金17.5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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