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82年12月至2000年11月,刘某在某煤矿工作。2004年8月,刘某通过应聘进入某销售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刘某从某销售公司离职。因刘某从2010年到2014年期间均未休年休假,要求某销售公司支付其每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639.36元,公司以刘某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不足为由拒绝支付。遂刘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随后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自从2010年起,刘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刘某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可休年休假均为15天。故法院判决某销售公司应支付刘某2010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639.36元。
法律分析: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刘某虽然从2004年8月起才进入某销售公司处工作,但其之前已在某煤矿处工作了近十八年。因此自2010年起,刘某已在不同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满20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