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提醒: 广大经销商要从这家农资店经营假农药案件中吸取教训,在选购农药产品时,对生产企业及业务员不了解的不要进货,不要图价格便宜。所购买的农药产品“三证齐全”;并索要发票,其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日期、经销商的名称等基本信息;并在当地信誉好的农药批发商进货,便于处理纠纷。
灵川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灵农(农药)罚〔2018〕5号
当事人:灵川县嘉信农资经营部
注册号:91450323MA5KBBYG1J
负责人:易李林
住所:广西桂林市灵川县桂北商贸城1栋1号 (原营业执照住址:桂北商贸城4栋7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2018年4月9日接群众举报,2018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广西桂林市灵川县桂北商贸城1栋1号(原营业执照住址:桂北商贸城4栋7号)灵川县嘉信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柜台和农药柜台上方堆放农药处发现举报的宝卓牌30%“乙唑螨腈”悬浮剂农药(生产企业:沈阳科创化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LS20150347,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HNP21049-B0842,产品标准号:Q/SSCC005-2015,生产日期:2017/12/02,规格:净含量500ml/瓶)。
2018年4月10日我局向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下发《产品确认通知书》函。
2018年4月21日收到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确认单》,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否认上述的农药产品是该公司所生产的宝卓牌30%“乙唑螨腈”悬浮剂农药产品。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农药为“假冒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
在规定的法定时间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的上述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等相关信息,属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农药为假农药产品。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宝卓牌30%“乙唑螨腈”悬浮剂农药3件+17瓶{(1件×20瓶),净含量500ml,共38500ml}。上述农药产品抽样1瓶,库存76瓶异地保存于灵川县农业局;当事人调进上述农药产品共3件+17瓶(别人抵债),抵债价7600元。上述农药产品当事人还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抽样取证凭证;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涉案农药产品照片;
4、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5、产品确认通知书;
6、中化作物保护品有限公司举报函;
7、中化作物保护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8、中化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9、中化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
10、中化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农药临时登记证;
11、沈阳科创化学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2、中化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授权书及身份证信息;
13、沈阳科创化学有限公司产品确认单;
14、沈阳科创化学有限公司关于“宝卓”的产品说明;
15、询问笔录;
16、货物抵债证明
17、物证:宝卓牌30%“乙唑螨腈”悬浮剂农药3件+17瓶(其中抽样1瓶){(1件×20瓶),净含量500ml,共38500ml}。
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抽样取证凭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物证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宝卓牌30%“乙唑螨腈”悬浮剂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于2018年6 月29日下达了灵川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农药)告〔2018〕5号),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侯东升签收。本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判定宝卓牌30%“乙唑螨腈”悬浮剂为假农药。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由裁量权限、第四项自由裁量基准第二目“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经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宝卓牌30%“乙唑螨腈”悬浮剂农药3件+17瓶(其中抽样1瓶){(1件×20瓶),净含量500ml,共38500ml}。
2、罚款2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灵川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川县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川县农业局
201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