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郑州市民岳女士与弓先生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3个子女。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5年8月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3个子女由岳女士抚养,抚养费由岳女士和弓先生共同承担。双方共有一套商品房归岳女士所有。这份协议书中还提到,婚前的一切债务和银行贷款与岳女士无关。
2011年,债主郑某将岳女士和弓先生一起告到法院。郑某表示,2004年12月到2005年4月,岳女士的前夫弓先生分6次向郑某借款11.1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1分,借款后弓先生还了3.5万元的利息后,就再也没有还过一分钱。
法院查明,岳女士的名下有一套房子,并且租给别人,于是决定执行该房产,以偿还债主郑某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7万余元。
法院要强制执行自己的房子,岳女士不同意。“债主一直上门逼债,为了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无奈之下才将房子租出去,用收来的房租在外面租了一间房子居住。”岳女士说,那套房子是他们唯一的住房,并且有房管局的证明。
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期间岳女士与弓先生仍是合法夫妻,因此,岳女士对债务也应负连带责任。于是,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岳女士和弓先生偿还郑某的11.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结合本案,如果确实能够证明涉案的房产是岳女士一家唯一的一套房产,并且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能居住,还能够证明用收来的房租抵交在外面租房的费用的,就不应当执行该房产。当然,如果岳女士在外面另有房产,或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法院是可以执行该房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