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26日17时43分,李先生驾驶轿车与案外人的车辆相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
而就在事故发生10天前,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47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万元。李先生于是向保险公司理赔,谁知却遭到保险公司拒赔。李先生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5.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先生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相关规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龄未满3年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被告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上海浦东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