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
第三人陈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福建省龙海市某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B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B社保局依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其于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A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至17:30,陈某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漳州中院予以确认。
漳州中院认为,上诉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B社保局以及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