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女士10年前用信用卡消费时,透支了196元一直未还,她也未收到银行发来的催还信息。10年后,这笔欠款竟翻了200余倍,达4.3万余元。这笔款项究竟该不该还?
透支信用卡196元忘还
欠款10年翻200余倍
2008年5月,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工作人员来到郭女士所在单位,为员工统一办理了该行信用卡。同年10月,郭女士用该信用卡透支了196元,但一直未还款。2009年,郭女士从原单位离职,后将信用卡透支一事忘在了脑后。
2018年8月,郭女士来到该银行办理业务时得知,自己欠了4.3万余元未还,导致无法正常办理其他业务。银行方面解释称,2009年2月,该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郭女士催收欠款,但未联系上她,从其原单位获知她已离职。随后,该行按照双方领用信用卡合同中的约定,持续向郭女士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直至2018年8月。
“这事是我忘了,信用卡早已不知去向,但银行有义务联系我,通知我还款。”郭女士对这笔欠款并不认可,但为了顺利办理相关业务,她当日向银行转款4.3万余元。2个月后,郭女士将某银行诉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自己的转款行为,由某银行返还自己4.3万余元。
非恶意欠款
支付2年本息
承办法官表示,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从某银行提供的催收单可看出,2009年2月,某银行在向郭女士催收196元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已明确得知,当初郭女士留在银行的电话号码已非其本人使用,且其已从原单位离职,故某银行应该知道郭女士未能收到催收通知。同时,结合郭女士该卡以往交易明细及信用额度,可证实其并非恶意拖欠消费款项。
此外,某银行作为大型金融机构债权人,无论从资金、信息技术还是人员配备都强于一般债权人,其明知郭女士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却在近10年时间里未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有效措施向郭女士主张债权,以防止损失扩大,而是在简单发出催收通知后任由欠款数额、本金、罚息、违约金等不间断呈几何式扩大,该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权力并放任损失结果扩大,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郭女士未及时还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占用银行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法院认定某银行主张其合理损失期间为郭女士欠款之日起2年为宜,即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产生的本金、透支利息等。因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郭女士于2018年8月向某银行转款的行为,由某银行向郭女士退还多收取的4.2万余元,实际收取196元欠款应收利息1000余元。
衡量损失应遵循公平原则
承办法官表示,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对信用卡有效期限作过约定,并明确约定信用卡有效期届满后“停卡不停合同”,但该合约为银行拟制的格式条款,非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被告占有明显优势地位。同时,某银行已停用郭女士所持信用卡来限制其相应权利,却仍按信用卡正常使用进行计费,显然有失《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因此,法院根据综合情况,认为郭女士向某银行承担的费用应为两部分: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产生的本金、透支利息等共计1000余元;2010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应承担的利息,该利息利率应按照被告陈述的贷款最高年息7%为标准,合计106元。
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案中,郭女士因着急办理业务,不得不先按银行规定交纳了所欠的4.3万余元,但其内心对此笔欠款是不认可的,按照法律规定,她有权请求法院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郭女士向某银行交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15日,至诉讼时未满1年,符合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
